异议人:福建省福鼎市名山茶叶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
被异议商标:第70191335号“叶鼎茗”商标(第30类)
引证商标:第1965480号“鼎名DINGMING及图”商标(第30类)
第20225018号“鼎名DINGMING及图”商标(第30类)
第52899153号“鼎有茗”商标(第30类)
第21472231号“鼎名DINGMING”商标(第30类)
【案件背景】
被异议商标“叶鼎茗”是由王XX申请在“红茶;绿茶;白茶;茶”等商品上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叶鼎茗”中的“鼎茗”是从异议人“鼎名”、“鼎有茗”商标演化而来,其前置的文字“叶”本身就是植物叶片的含义,尤其是“茶”这个商品,本身主要就是其叶片所具有的食用等价值。所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鼎名DINGMING及图”、“鼎有茗”等构成近似商标。如果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无疑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减弱异议人引证商标权的识别性。
故,异议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理由:
一、异议人是专业生产传统福鼎白茶的老牌企业,已经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旗下的“鼎名”、“鼎有茗”商标也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事实;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仅相差“叶”字,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必定会引起相关的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被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叶鼎茗”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字形和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91335号“叶鼎茗”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常明显“傍名牌”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异议人是中国茶业特别是福建茶业的知名企业,异议人的创始人林飞应先生是当地有名的制茶人,非物质遗产文化传承人。在白茶行业里,“鼎名”商标具有非常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对于白茶行业享誉盛名的异议人及“鼎名”商标的影响力及创利能力必然知晓。申请商标时非但未规避,反而进行摹仿,说明其主观的恶意性。
我司之所以将本案作为案例分享,是希望提升大家尊重知识产权意识,以及品牌原创意识。也希望企业或个体能够加强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好自身的商标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