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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被不予注册的成功案例分享

来源:www.fzhztc.com         发布时间:2025-04-18

异议人:陈**

被异议人:**

被异议商标:第72587360“长乐饭冰冰 尝一碗 乐不完”商标(第43类)

引证商标:33555350号“印象饭冰冰”商标(第43类)

                                      

案件背景

被异议商标“长乐饭冰冰 尝一碗 乐不完”是由**申请在咖啡馆,餐厅,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私人厨师服务,茶馆”服务上的商标。

首先,“冰饭”作为一道由长乐人精心研发的甜品,历经数代传承,已然成为该地区的标志性美食,并被广泛认知与称呼为“长乐冰饭”。

被异议商标“长乐饭冰冰 尝一碗 乐不完”,其中“长乐饭冰冰”被置于商标显著位置,是该被异议商标的核心显著识别要素。但该名称与商品名称“长乐冰饭”在文字排列上仅存在顺序差异,整体的内容和产品的指向亦是“长乐冰饭”,指定使用在餐饮服务项目上显然缺乏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本案中,被异议人“林**”作为长乐人,其门店特色为“长乐冰饭”,显然对“长乐冰饭”有清晰认知。被异议商标中的“长乐饭冰冰”与商品名“长乐冰饭”在构词上高度一致,仅文字顺序有所差异,整体含义未与商品名称形成显著区别。因此,该商标内容主要直接描述了所提供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其次,“长乐冰饭”作为商品名称不应由单一个体独占使用,以免侵害广大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鉴于“长乐冰饭”作为行业特色商品名称已被广泛运用于商事活动及相关群体之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损害经营“长乐冰饭”的其他相关者的利益,甚至可能对整个行业长期传承的意义造成不利影响。基于以上理由,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被不予核准注册。

最后,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内容“长乐饭冰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印象饭冰冰”文字构成形式是一致的,且被异议商标指向内容与引证商标均属一致,二者显然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43的服务项目上,且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就已经获准注册。均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显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被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内容与商品名称具有一致性,缺乏商标注册使用的显著特征。同时被异议商标还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的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正当竞争的恶劣影响,同时将严重侵害异议人、消费者等相关群体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市场后果,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应不予支持
    故,异议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整体的内容不具有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显著性,鉴于“长乐冰饭”作为行业特色商品名称已被广泛运用于商事活动及相关群体之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限制其他商标主体对该文字的合法使用,并可能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方式,商标显著性内容相似,且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一致,构成了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审理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饭冰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87360号“长乐饭冰冰 尝一碗 乐不完”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常明显“傍名牌”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引证商标“印象饭冰冰”系异议人结合当地特色小食“冰饭”精心创作的品牌标识,其核心经营业务主要涵盖“长乐冰饭、四果汤、烧仙草”等特色美食。该商标自2017年始创,首店位于福州市五一广场附近,后因经营效益显著,陆续在福州各区增设分店。显然,引证商标早已在市场中确立了稳定的经营秩序。

而作为同业竞争者的被异议人,对于产品销售业绩出色的品牌本身就具有较高的行业敏感性,且双方所在地相同,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接触引证商标“印象饭冰冰”可能性。但却竭力设计出与引证商标字形、外观高度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其注册使用将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引发不正当竞争的市场后果。被异议人显然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我司之所以将本案作为案例分享,是希望提升大家尊重知识产权意识,以及品牌原创意识。也希望企业或个体能够加强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好自身的商标信誉。